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妊高症脑出血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7/07/19
妊高症脑出血赔偿案

  2010年对于小张来说是灾难的一年,小张妻子小孟因停经37+1周,上腹部不适10小时,抽搐一次入住某医院,入院后诊断为:孕37+1周,LOA,G3P1死胎,产前子痫,暴发型HELLP综合症,脑出血,瘢痕子宫。于2010年5月14日7时行二次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后于2010年5月16日才复查头部CT,此时出血量明显增加,中线右移,仍未给予手术,直至2010年5月19日才又复查头部CT,给予手术,术后患者右侧偏瘫。
  
  小张认为医院有问题,起诉医院,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历时接近4年均以败诉而告终。
  
  2015年初小张带着试试看的心理来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找医疗纠纷人体损伤法律部李再福律师。
  
  李再福律师查看全部资料后设计诉讼方案进行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法鉴字第32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某医院对孟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损害后果与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可评为二级伤残,不存在医疗依赖,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可配置轮椅,每辆1,500.00元,三年更换一次。
  
  法院最后认定如下
  
  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某医院在对孟某的治疗过程中,在行脑内血肿清除术时,违反医疗常规,推迟手术,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出血部位对脑组织的压迫,使不可逆的损伤加重,构成侵权。参照吉林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法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某医院应对孟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残疾赔偿金58,2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护理费137,654.85元、误工费1,530.67元、辅助器具费1,350.00元,共计200,308.17元;
  
  二、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孟繁英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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